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49號
MLDM,114,易,64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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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泰雲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鄉○○村○○○街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泰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同上開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至苗栗縣○○鄉○○村○○○
街0號3樓之7進行搜索勤務,經徵得其同意,於114年4月3日
下午1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持本院114年聲搜字
第216號搜索票,於114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上址
居所地執行搜索,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經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其於114年4月2日晚間11時
許,於上址居所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
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於
114年7月17日提起公訴,同年8月25日繫屬本院,案號為114
年度易字第593號,承辦股別慧股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25、441、68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下稱前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114年度易字第593號卷附苗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
41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2、59至63、67至87頁)。
 ㈡依本案移送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
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所述,該局係於114年4月3日11時至12時
間,會同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人員,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
16號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地執行搜索,經被告於同日下
午1時45分許採尿送驗而查獲本案,有竹南分局刑事案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3、55頁),可徵本案竹南分局
與前案苗栗分局均係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於
同一時、地進行搜索;本案被告經採尿時間為114年4月3日
下午1時45分許,有警詢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可稽(偵查卷第59、67頁),而前案被告採尿時
間亦係114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徵之前案警詢筆錄、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甚明(本院卷第75、82頁);而前案、本
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本案及前案之欣生生物科技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可佐(偵查卷第71頁
、本院卷第86頁),足證本案、前案係同時採尿而重複送驗
;又被告於本案、前案供述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完全相同(偵查卷第61頁、
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開事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應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尿液檢驗結果,為同次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致,而屬同一案件。
 ㈢本案係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5日提起公訴,114年9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卷宗首頁收文章可佐,顯係就同
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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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