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47號
MLDM,114,易,64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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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下午5時許」
補充為「下午5時30分許」,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佳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佳男就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施用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
彈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張佳男…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施用毒品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
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
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稽諸卷內資料,於被告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前,警方即已於執行逮捕後,進行附帶搜索,在被告身 上及隨身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菸彈 之電子菸1支等物,是於被告供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前,偵查機關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 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所 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家中有父親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末審以被告就 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 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慮及被告另有 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混有海洛 因之不明粉末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1支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揭毒品之容器,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 毒品秤重,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 級毒品,連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玻璃球1個、刮勺1個、熱熔膠條1 支、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零錢包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尚無促進或便利犯罪實行 之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零錢包 1個 2 玻璃球 1個 3 刮勺 1個 4 熱熔膠條 1支 5 磅秤 1個 6 海洛因 1包 7 混有海洛因之不明粉末 1包 8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9 電子菸 1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被   告 張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下 午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與博愛路口之棒球場角落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 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共1次,另再以電子菸加熱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 用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 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見張佳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至苗栗縣○○鎮○○ 路○段000號前為緝獲,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 .1576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2 11公克、1.3483公克)、含菸彈之電子菸1支(經鑑定含依 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玻璃球1個、刮勺1個、熱熔膠條 1支、磅秤1個、不明粉末1包及零錢包1個,另徵得其同意於 翌(24)晚間10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C086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114年6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毒品、玻璃 球、電子菸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因與上開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菸彈之電子菸1支,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玻璃球1個、刮勺1個、熱熔膠條1支、磅秤1個、不明粉末1 包及零錢包1個,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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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