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郡麟
劉兆軒
蘇柏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郡麟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竟夥同被告
劉兆軒、被告蘇柏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
月18日0時24分許,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
,由被告劉郡麟持鐵棍在娃娃機店外毆打告訴人張根源腿部
,致告訴人張根源受有左膝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
被告劉郡麟、被告劉兆軒、被告蘇柏文進入店內後,被告劉
兆軒即持塑膠椅、被告蘇柏文則持棒球棍,與被告劉郡麟前
往該址2樓,被告劉郡麟並於發現告訴人徐宗皓後,以徒手
、鐵棍毆打告訴人徐宗皓,致告訴人徐宗皓受有右肩部、右
上臂、右肘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根源、徐宗皓告訴被告劉郡麟、劉兆軒蘇柏
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根源
、徐宗皓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