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39號
MLDM,114,易,63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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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玻璃球」應更正為「吸食器」;第12
行之「吸食器1組,」後應補充「,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人員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
出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周志龍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因另案為警盤查後,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苗栗
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
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05號卷第57至67、89頁
),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決心及悔改之意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 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香 菸,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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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