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09號
MLDM,114,易,60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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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春




鍾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6585號、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A6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與A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晚上10時7分許,由A05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6,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
非有人居住之房屋,由A05在外把風,A6則自大門走入屋內
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有價值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二、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4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油壓剪、西瓜刀,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
○○段0地號土地,持附表編號1、2所示油壓剪、西瓜刀,竊
取該土地上電箱內由A02所管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紅銅線
、電閘開關、翁祥恆管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低壓貫穿式比流
器,隨即騎乘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於114年5月22日另案對
A05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A05、A6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6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及A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85
號卷〈下稱偵6585卷〉第77頁至第8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586號卷〈下稱偵65
86卷〉第53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A01、翁洋恆、A02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見偵6585卷第89頁至第90頁、偵6586卷第69
頁至第7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6585卷第91頁至第95頁、偵
6586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03頁至第137頁),及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A6、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A6踰越上址房屋大門侵入行竊,而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然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鎖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
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A6係從上址房屋大門開門進入屋內,業據被告A6供
陳明確(見偵6585卷第124頁、本院卷第80頁),依上開說
明,自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名,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78頁),
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A05所持附表編號1、2所示油壓
剪、西瓜刀等工具,均具有金屬尖銳部位,有上開工具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6586卷第121頁),倘持前揭工具攻擊人體
,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
為兇器之使用無疑。
⒉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以一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A02、翁祥
所管領之電線(即紅銅線)及該電線前後端所連接之電閘開
關、低壓貫穿式比流器等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A05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A05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
第881號、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6罪經
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徒刑起算日111年5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112年5月13日)
,並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1月9日
入監執行,嗣於11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A6前
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95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1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被
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所
犯上開竊盜案件部分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然
其等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猶犯上開(加重)竊盜
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
2人加重其刑,尚不至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爰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
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A05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尚未發覺前,主
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乙節,業據被告A05114年5月23日警詢筆
錄記載:「(警察問)警方今(23)日經你主動坦承行竊並
帶同警方前往竊取之實際處所,位於苗栗縣○○鄉○○段0地號
土地,是否屬實?」等情明確(見偵6586卷第57頁),而證
人即告訴人翁祥恆、A02於警詢時亦陳稱:警方通知才知道
附表編號3至6所示物品遭竊等語(見偵6586卷第69頁至第75
頁),可知在被告A05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前,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此部分之犯罪
實及犯人,故被告A05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尚未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符合自首之規
定,是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A05、A6均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竊取財物,誠值非
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及分
工、所生危害及竊得物品價值、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A0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
農,月收入不一定,少的話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多的
話2萬初,未婚,家中有中風、快80歲的爸爸,且媽媽剛開
完刀、心臟裝支架需我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A6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
收入3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扶養(見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2人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A05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6示 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祥恆、 A02,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6586卷第77頁、第7 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A05所有,供其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業據被 告A05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油壓剪 1支 被告A05所有,供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 2 西瓜刀 1支 3 紅銅線(已拔皮) 1袋(28.4公斤) 已發還 4 紅銅線(未拔皮) 2條(2.5公斤) 5 電閘開關 1個 6 低壓貫穿式比流器 2個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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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