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00號
MLDM,114,易,60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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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
字第70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添吉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
4年4月止期間,使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X POKER」賭博網站
應用程式(APP),申請註冊為會員,再以轉帳給上線邱仕弘
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方式,以現
金與點數比值1:1方式取得遊戲點數後,即於該賭博網站下注「
德州撲克」之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係以每局賭客須先以儲值點
數進行下注,由荷官(即發牌員)先發予每局賭客每人2張底牌
,賭客依序加碼下注,荷官再發3張翻開之牌(即公牌),賭客
再依序下注,最後以賭客手中2張牌與3張公牌作組合,比較牌面
大小決定輸贏,最贏之賭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注之籌碼並換取現
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張添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6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47號卷〈下稱
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7頁、
第3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X POLER」賭
博網站截圖、被告與邱仕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
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又被告在上開期間多次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
賭博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刑法上應評價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上開期間透過網際網路下注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但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3萬
6000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間至111年1月1 3日於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係於 111年1月12日公布,自111年1月14日始施行,在該項施行前 ,刑法僅於第266條第1項定有普通賭博罪之規定,然所謂普 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 成立要件。從而,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 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 號,透過電腦連線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 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 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 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而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13 日止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公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上開賭博行為符合「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要件,亦無從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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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