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凌晨2時
16分許,攀爬踰越陳冠良住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某址,地
址詳卷)牆垣、侵入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為
搜尋財物而伸手拉扯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門,惟因前揭車輛車門上鎖無法開
啟而未遂。㈡於113年10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攀爬踰越陳
冠良上址住家牆垣、侵入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
,為搜尋財物而伸手拉扯停放在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門,惟因前揭車輛車門上鎖無法
開啟而未遂。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
之未遂犯,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
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
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
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
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良於警
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伸手拉甲、乙車車門欲竊取車內物品之
事實,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攀爬圍牆進入上址住處庭院,並伸手拉庭
園內所停放甲、乙車之車門把手1下後,旋即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1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
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上情
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而依被告供稱:當時我看到有車子就翻牆進去,為了要竊取
車內物品而拉車門,但因車門上鎖,我就離開了,車外看不
清楚車內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翻牆進入我院裡
,嘗試拉開甲、乙車的車門,並走近車庫發現有裝監視器就
迅速離開,我車門有上鎖,並沒有財物損失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雖已實行踰越牆垣之加重
要件,但其拉上開車輛車門1下後,即因車門上鎖而離去,
自始未進入車內,更未開始搜索車內財物,對於車內物品尚
不具任何事實支配之可能性,自難謂其所為已達於著手實施
竊盜之程度,是被告上開徒手拉車門之舉,僅屬竊盜之預備
行為,自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又刑法關於普通竊盜及加
重竊盜罪均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被告上開預備加重竊盜
行為,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已
著手竊盜行為而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確信,依首揭規定,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公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