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悅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悅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應與陳志豪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應與張敬悅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列所載「119」更正為「109」,並將同欄第14列所載
「搥」均更正為「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敬悅、
陳志豪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敬悅、陳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張敬悅、陳志豪論罪,惟因被告
張敬悅、陳志豪有共同破壞案發地點之門鎖、卡環等節,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則被告張敬悅、陳志豪所為自已構成毀壞門窗竊盜之加重
條件。而因被告張敬悅、陳志豪雖涉數款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仍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張敬悅、陳志豪上
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27頁),而無礙被告張敬悅
、陳志豪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張敬悅、陳志豪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張敬悅、陳
志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
張敬悅、陳志豪有如附件犯罪事實及本院前開更正內容所載
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
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敬悅、陳志豪前因罪
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
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張敬悅、
陳志豪過往均有大量竊盜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等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敬悅、陳志豪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由被告張敬悅攜帶活動扳手
、扁鑽前往現場,並共同破壞告訴人羅銘鴻之貨櫃屋門鎖、
卡環後進入其內,竊取總價值高達新臺幣15萬餘元之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張敬悅、陳志豪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敬悅於審
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被告陳志豪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搬運工,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張敬悅、陳志豪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宣告被告張敬悅、陳志豪應對 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敬悅、陳志 豪於審理中供稱渠等已將所竊得之物變賣乙節,倘若屬實, 尚足推論渠等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渠等變賣銷贓之 實際所得間應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 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張敬悅、陳志豪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 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渠等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 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動砂輪 2個 2 電動螺絲起子 1個 3 電動槌 1個 4 TE6充電式電槌鑽 1個 5 雷射水平儀 1個 6 HILTI電池 3個 7 電池充電座 2個 8 電錶 2個 9 監視器主機 1個 10 (8)4C電纜線 100米 11 (3.5)3C電纜線 100米 12 (8)單芯線 80米 13 2.0單芯線 200米 14 小工具 1個 15 手動式油壓鉗 1套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張敬悅
陳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9年度易字 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陳志豪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兩人仍不知 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4年1月9日1時50分許,由張敬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志豪,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公 北一路與公園五街口旁空地之貨櫃屋,下車後,由陳志豪至 前開機車內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扁鑽之工 具將貨櫃屋之門鎖及卡環破壞剪掉,並進入貨櫃屋內,竊取 羅銘鴻所有、置於該貨櫃屋內之電動砂輪2個、電動螺絲起 子、電動搥、TE6充電式電搥鑽、雷射水平儀、HILTI電池3 個、電池充電座2個、電錶2個、監視器主機、(8)4C電纜 線100米、(3.5)3C電纜線100米、(8)單芯線80米、2.0 單芯線200米、小工具、手動式油壓鉗整套(共計約新臺幣1 5萬4900元),得手後置於機車上載運離去,並持至不詳資 源回收場出售。嗣經羅銘鴻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羅銘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敬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張敬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搭載陳志豪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2.被告陳志豪先到機車上拿取活動板手、扁鑽開啟貨櫃屋的門,之後再進入行竊。 3.竊取之物品已拿去出售。 2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志豪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由被告張敬悅騎乘機車搭載前往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2.被告陳志豪坦承先到機車上拿取活動板手、扁鑽開啟貨櫃屋的門,之後再進入行竊。 3.竊取之物品已拿去出售。 3 證人即告訴人羅銘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羅銘鴻所有、置於貨櫃屋內之電動砂輪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2.貨櫃屋之門鎖及卡環遭破壞之事實。 4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之事實。 5 張梁嬌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子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敬悅與陳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張敬悅與陳志豪就前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請以共犯論處。被告張敬悅與陳 志豪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張敬悅與陳志豪竊取前述之物品為渠等犯罪所得之財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