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54號
MLDM,114,易,55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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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9
3號、114年度偵字第1585號、第2716號、第2787號、第3272號、
第3970號、第4439號、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全 家超商大湖南昌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野格利口酒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逕行離去。二、徐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4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大湖南昌門市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傑克丹尼田納西迷你威士忌1罐(價值69元) 、蔓陀珠糖果1條(價值22元),得手後逕行離去。三、徐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自大門進入苗栗縣○○鄉○○路00號房 屋內(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竊取 邱建融放置在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逕行 離去。
四、徐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0日上午8時53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路○○巷00號苗 栗縣大湖鄉護安廟前停車場,趁梁美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 梁美香所有之藍芽喇叭1臺(價值1099元),得手後逕行離 去。
五、徐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在上址停車場,趁李方皓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 後,並竊取車內李方皓所有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及零錢若



干(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六、徐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 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路 邊,徒手開啟鍾信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車內鍾信梅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 現金2萬5,000元、皮夾1個、郵局及農會存摺、健保卡、身 分證、駕照、印章1個),得手後逕行離去。。七、徐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 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趁許 美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匙未拔之際,徒手 開啟該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於同日上 午10時3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尋獲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
八、徐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 月4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邱文中所有、停靠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並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於114年3月5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村義寮道路旁尋獲上開自用小貨 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徐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七、八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定盛、被害 人梁美香、告訴人許美鳳、告訴人邱文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7號卷〈下稱 偵2787卷〉第65頁至第70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 下稱偵1585卷〉第63頁至第69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439號 卷〈下稱偵4439卷〉第63頁至第71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62



0號卷〈下稱偵4620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2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衣著照 片、失竊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2787卷第79頁至第95頁、偵 1585卷第93頁至第99頁、偵4439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11頁、第117頁、偵4620卷第47頁、第63頁至第79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走至系爭房屋騎樓之事實,但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走到騎樓,沒有進入系 爭房屋內,亦未竊取現金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步行至系爭房屋;被害 人邱建融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機車內之現金1萬元於相近時間 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5頁),且 經證人邱建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1993號卷〈下稱偵11993卷〉第55頁至第57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1993卷 第59頁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邱建融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遭竊現金是在113 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左右,但到當日接近中午時,我發現 放置在機車內的現金遭竊取等語(見偵11993卷第55頁至第5 7頁),而經警獲報後調閱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30 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開時段除被害人邱建融及被告外 ,無其他人走入系爭房屋或靠近被害人邱建融所停放於該處 之機車,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影像之結果: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35分步行進入系爭房屋1樓 ,並於同時37分離去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堪認被害人邱建融所有現金1萬元遭竊期間,確僅 有被告1人無故進入系爭房屋內,是上開現金確為被告所竊 取,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房 屋1樓內停留片刻,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確認屬實,已 如前述,則被告事後辯稱:其只有走到騎樓,並未進入系爭 房屋內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再參以被告就 其進入系爭房屋之原因,初於警詢時先稱:我只是過去看一 看,我走過去聽到施工的聲音,本來要找施工的人聊天,我



發現1樓沒有人我就出來了云云(見偵11993卷第52頁至第53 頁)、於偵訊時則稱:我要去找我鄰居「阿明」聊天,我以 為他在系爭房屋1樓裝潢,因為我有幫1樓的人清理房屋云云 (見偵11993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走到騎樓 是要跟屋主講話,屋主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以前的屋主姓 李,我都稱呼屋主李先生,我不清楚屋主在裝潢還是租 客在裝潢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對於其當日進入 系爭房屋之原因,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且迄未能清楚說明所 欲找友人或屋主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益徵其確無正當事由 進入系爭房屋,則其所辯前詞,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邱建融所有現金1萬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李方皓所有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13年11月20日上午8 時55分許進入被害人李方皓之車內竊取物品云云,然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李方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擅自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取走李 方皓所有充電器、充電線及零錢若干(價值共2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下稱偵3272卷〉第47頁至第53頁 、第119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李方皓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272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 影像截圖、被告與被害人李方皓所簽署和解書在卷可佐(見 偵3272卷第87頁至第99頁),是被告確有竊取李方皓所有上 開物品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事後辯稱:其未進入被害人 李方皓之車內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六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鍾信梅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但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我竊取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鍾信梅所有上開物品於114年2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信梅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 0號卷〈下稱偵3970卷〉第59頁至第6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見偵3970卷第83頁至第91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信梅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路旁務農,看



到1名男子戴著紅色帽子,走路一拐一拐的,正在關我的車 門準備離開,我當下立即衝過去想要盤問他,結果他人一走 下下坡就不見,我返回車上發現我車上側背包不見了,裡面 裝有皮夾、現金、證件、存摺、印鑑章等物等語明確(見偵 3970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於上開時、 地擅自開啟告訴人鍾信梅車輛並拿走車內物品之事實(見偵 卷第3970卷第51頁至第57頁),並有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佐(見偵3970卷第87頁至第91頁),堪認告訴人鍾信梅 失竊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無訛。被告所辯前詞,自難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八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8號、第625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確 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109 年1月8日入監,嗣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10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部分與本案 為相同類型之犯罪,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於86年起即陸續犯多次竊盜案件(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38頁),素行不佳,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以犯罪 事實欄一至八所示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 、各次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並賠償部分 被害人損失(詳下述)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1萬元、結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屬同類型犯罪,但僅部分犯 罪行為態樣及手段雷同,且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 害人相同外,其餘各次侵害法益對象均有異,犯罪時間則集 中在113年9月至同年11月、114年2月至同年3月間,再斟酌 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 當原則及矯治效益等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部分
  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財物,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定盛、被害人梁美香、被 害人李方皓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王定盛2000元、被害人 梁美香1100元、被害人李方皓2000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梁美 香、李方皓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585卷第67頁、偵3272 卷第63頁),並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2787卷第97頁、偵1585卷第101頁、偵3272卷第97頁、本 院卷第49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上開被害人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現金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竊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欄六
 ⒈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現金2萬5000元、側背包1個、皮 夾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鍾信梅現金2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48頁),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惟就剩餘之現金5000元、側背包1個、皮夾1個 部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存摺、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及印章等物,核 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且該等證件、存摺及印章 經掛失及重新製作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事實欄七、八部分
  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七、八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 ,固屬其犯罪所得,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美鳳邱文 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4439卷第111頁、偵4 620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16時 1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淋漓坪小邦路口旁,擅自開 啟賴昱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 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車上零錢(約500元),惟遭賴昱宸 當場發現,遂拖詞藉故離去。迨賴昱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 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賴昱宸於警詢時之指訴、苗栗 縣大湖鄉義和村淋漓坪小邦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到上開地點, 並碰到賴昱宸,但我就在路邊、沒有進到車內等語,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宸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4年1月21日下 午4時17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淋漓坪小邦路口旁的倉 庫門前,當時我將貨車上的貨物卸完後,準備離去,我發現 被告在我的貨車(AAJ-953)的副駕駛內翻東西,我大喊: 「你在幹什麼」便逐步上前向他對質,被告回稱:「賴志彰 ,我看你車上有沒有香菸,借一根來抽」,接著我問他:「 你在偷我的錢?」,被告便回我:「救濟一下」,我問他: 「全部零錢給我偷走囉」、被告回我「我只有倒兩次」,他 說的兩次應該是把我貨車上的零錢盒倒進他口袋兩次,我跟 被告說「我會去報警」,被告就改口說「我沒有偷」,然後 一邊走向電動車準備離開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下稱偵2716卷〉第61頁至第69頁),然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進入上開貨車內之 事實,並供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賴昱宸車子停在工寮,我 就停在貨車旁跟他聊天,並未進入貨車內竊取零錢等語(見 偵2716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96 頁),且觀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2716卷第79頁至第83 頁),雖見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17分至同時20分許 ,靠近上開貨車,但未攝及被告進入該貨車之畫面,則被告 是否確有進入上開貨車,即屬不明,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進入貨車內行竊之事實,依前揭說 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以竊盜罪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上開竊盜罪嫌部分,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徐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徐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徐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徐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 徐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六 徐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側背包壹個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七 徐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八 徐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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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