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
毒品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以前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完畢前
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院即無
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
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均詳見本院卷附審理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 施用本案毒品所用,業據其於偵訊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