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指定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徐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2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杰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旭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7月22日5時3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尖豐門市,徒手竊取店內生活泡沫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15
元),至店內用餐區飲用。嗣並乘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趙雅萱
忙於結帳之際,即欲離開店內。經趙雅萱發現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抵達現場逮捕張旭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又輔佐人徐鈺霖固以被告前經裁
定受監護宣告,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被告之監護人,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然輔佐人與監
護人之法律意義、權限、功能均有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而
影響本院所為之指定,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偵查供述、告訴
人趙雅萱之警詢指訴、照片5張、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
卷第32頁)為憑。
四、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13年7月4日曾犯案情類似之竊盜
罪,經另案認定被告行為時無刑事責任能力,判處被告無罪
,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再犯案情相同案件之本案犯行,與另
案行為時間相近,則2案之精神狀態及其辨識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二致,本案應可援用前開鑑定報告內容
,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無
刑事責任能力,爰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徒手竊取店內生活泡沫綠茶1
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雅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照片5張,可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
㈢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係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答員警之提問
,並未以言詞或其他方式連續陳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於偵訊時甚至出現明顯無法理解問題,經檢察官記明筆錄之
情形(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於當日之精神狀態及行為
表現,較通常人士為低。而被告於同年月4日另案所為之竊
盜犯行,經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
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心智狀態,結果略以:「…依據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個案於113年7月4日17時43分許,在頭份
昌隆一街統一超商,竊取熱狗5根及泡沫綠茶2瓶,由店長發
現報警處理。會談時,個案無法針對其案發經過說明,答非
所問。個案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十幾年,一直持續在本
院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症狀一直沒有改善,且其認知能力
明顯衰退,目前達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且溝通能力極差,
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達欠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個案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仍高。有監護處分之需要。」,有另案司法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苗簡卷第21至25頁)。上開司法鑑定報告
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
診斷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無論鑑定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明顯瑕疵,所
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㈣又上開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於113年7月4日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惟本案之行為日期為113年7月22日,與上開犯行
時間相近,而被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如前述,且
因此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苗簡卷第15頁)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有何明顯變動之情
事,是上開鑑定報告就本案犯行應無異其適用之理。綜上說
明,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惟其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另案竊盜犯行,經法院宣告施以
監護處分,有前案判決可參,顯見被告確因精神疾病因素,
有高度再犯可能;而被告曾住院治療1年,可見其需經外力
約束方得控制病情;且前揭司法鑑定報告亦認被告需於適當
處所接受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
㈡是為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以防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發生,
使其得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實有透過給予適當治療,施以監
護之必要,茲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
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 行判決;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第30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是被告於
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完全回復,或未能到庭陳述其意見
,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本得不待被告到庭
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或
待其到庭。是被告雖經鑑定於行為時因受上開疾病影響,已
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然依前揭規定,自無庸停止審判或待
其到庭,而得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僅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