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32號
MLDM,114,易,53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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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69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錦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被   告 葉錦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竹南運動公園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6日3時22分許,因葉錦清自行向員
警表示有施用毒品,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14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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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