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15號
MLDM,114,易,51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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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5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帝全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無故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
,應更正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帝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告訴人陳玉香固對於被告侵入住宅部分
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0頁),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
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
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
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
年6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28
至30頁;本院卷第7至8、124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23頁
),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考量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猶恣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 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告訴人迄 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小型電風扇1個 2 手提便當袋1個 3 女性內衣2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8號  被   告 陳帝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帝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同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自其位於 苗栗縣○○鄉○○路00○00號住處後門騎乘腳踏車出門,前往苗 栗縣○○鄉○○路0○0號陳玉香住宅旁之廢棄大樓,自該大樓上 至頂樓後,翻越頂樓圍牆侵入陳玉香住宅4樓頂樓陽台,再 自未上鎖之陽台門侵入該住宅3樓欲搜尋財物,惟因聽見有 人活動之聲響,乃返回頂樓,在頂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陳玉



所有之小型電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手提便 當袋1個(價值100元),又徒手竊取陳玉香晾在陽台衣架上之 女性內衣2件(價值合計580元),得手後循原路離去。嗣經陳 玉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玉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帝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有於113年12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腳踏車外出,曾在苗栗縣○○鄉○○路0○0號陳玉香住宅旁廢棄大樓外停留,並有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購物等事實。 ⑵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  至10號、編號19至26號畫  面中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  實。 ⑶警方於113年12月19日上 午某時,由屋主即被告之叔父陳運祿陪同,在被告住處房間牆上發現與刑案現場竊嫌所戴帽子同款之黑色帽子,及停放在該住宅1樓後門之腳踏車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住宅遭人自頂樓侵入3樓,及其所有放在頂樓房間內之小型電風扇、手提便當袋各1個及晾在陽台衣架上之女性內衣2件遭竊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偵辦陳帝全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案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暨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⑴被告自其位於苗栗縣○○ 鄉○○路00○00號住處之後門騎乘腳踏車出門,於 113年12月14日凌晨1時28 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告訴人陳玉香住宅旁之廢棄大樓等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凌  晨1時43分許,在上開統  一超商購物時所穿著之外  套及所戴之帽子,及警方  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45  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附  近發現被告時,以密錄器  所拍攝被告當時所穿著之  外套,均與侵入告訴人陳  玉香住宅竊盜之人所穿著  之外套及所戴之帽子相符  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戴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 竊得之小型電風扇、手提便當袋各1個及女性內衣2件等物,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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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