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99號
MLDM,114,易,49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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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世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
月12日至同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暱稱「阿東」之友人位
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世勳
於114年3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與
中正路口時,因行車搖擺經警攔查,而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物,並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
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林世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
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
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9頁至第81
頁、第169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95頁至第105頁、
第125頁至第131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
卷第229頁)。
 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247頁
至第24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㈣另查被告於114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
與中正路口時,因行車搖擺經警攔查,被告即主動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後於警方尚未將其採尿送驗前,即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已主動供述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員警
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9頁至第81
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
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自己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事,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混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兼
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無人需要
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並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包裝袋1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 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物品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均 已滅失,自均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264公克,驗餘淨重0.4148公克,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編號5410D022號) 2 海洛因香菸(已使用過) 1支 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8391公克,驗餘淨重0.7956公克,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編號5410D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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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