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
騎乘腳踏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持石頭砸毀張煥
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
玻璃,致該車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煥祥。
二、案經張煥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木榮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紀錄,
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31、45、5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石頭砸毀告訴人張煥祥管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犯
行(偵查卷第28、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煥祥之證述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查卷第
33、35、39至46、7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於112年11月6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於113年8月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案所
犯罪名、罪質、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不同,檢察官復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引用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之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之前科紀
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因涉犯恐嚇、毀損、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有卷附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可參(
偵查卷第59至63頁,其中114年度偵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2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猶不知悔改,竟於本案持石頭砸毀告訴人之汽車前、後擋
風玻璃,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有之
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暨其於警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石頭乙個,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