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坤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坤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參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
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坤木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有前
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訴檢察官
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5年
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中關於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審 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曾罹患癌症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再衡 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且 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601公克),經鑑驗含海洛 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袋重各1.26、1.28、0.74 公克),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47、23 5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 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80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號 被 告 方坤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坤木前因毒品、贓物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0、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2月26日16時許,在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街000 號3樓A室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然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55 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租屋處 拘提後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為0.1601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分別為1.26公克、1.28公克、0.74公克),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坤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36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乙份及現場蒐證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 稽,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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