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丞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至玄」,後應補充「(已由本院審結
)」;第1行「頭份市市」,應更正為「頭份市」;第3、7
行「謝丞鈞」,均應更正為「謝丞均」;第3行「意圖」,
前應補充「共同」;第4行「共同」,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
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
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
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
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
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
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告訴
人楊琇薇雇用之人,對全家超商頭份尚順店內之現金並不具
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被告與依業務具有持有關係之同案
被告李至玄(下逕稱李至玄)共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本院考量被告雖不具超商店員身
分,然被告於本案中為實際獲取財物之人(詳後述),並無
可責性較李至玄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
竟為圖清償債務,即利用李至玄擔任超商店員職務之便,與
李至玄共同侵占李至玄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店內零用金、備
用金共新臺幣(下同)15,26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李至玄所共同業 務侵占之款項15,260元,均經被告單獨取走而未分予李至玄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27頁;本院卷第140頁),且與李至玄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80頁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認上開業務侵占之款項應均係 在被告一人之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屬被告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李至玄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李至玄把我們侵 占的錢還給告訴人並且跟告訴人和解,我沒有把侵占的錢還 給李至玄,也沒有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是被告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9號 被 告 李至玄
謝丞均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玄在苗栗縣頭份市市○○○街0號全家超商頭份尚順店擔任 店員,負責櫃臺收銀及商品補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 友人謝丞鈞有償還民間借款之急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日5 時許,在該超商內,利用李至玄值班機會,由李至玄於12月 1日5時40分許,將上址超商櫃臺收銀機下方放置零用金、備 用金抽屜取出予謝丞鈞觀看,使謝丞鈞獲悉零錢放置位置, 並於同日5時56分、6時2分許,由李至玄假藉前往店內後方 整理垃圾,讓謝丞均趁隙進入櫃檯內拿取數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萬5,260元之店內零用金、備用金得手,渠等即以此
方式將店內款項據為己有。
二、案經楊琇薇即上開超商店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至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經被告謝丞鈞要求,被告李至玄以上開方式,容任被告謝丞鈞進入超商櫃臺拿取現金。 ⑵被告李至玄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裝置零用金抽屜端出給被告謝丞鈞知悉之事實。 2 被告謝丞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3年12月1日4時23分許以INSTAGRAM聯繫被告李至玄,獲悉被告李至玄當日有上班後,即於同日5時30分前往上址超商,並與被告李至玄在超商外討論拿取超商內現金細節。 ⑵卷附監視器影像所示,當日其穿著白色帽T衣服,於上開時地,前往超商櫃臺拿取現金2次,共拿走合計1萬5,260元之男子為被告謝丞鈞。 3 告訴人楊琇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告訴人為上址超商之店長;該超商於上開時、地,櫃檯現金遭人拿走,損失共1萬5,260元。 ⑵告訴人於113年12月1日日6時20分許,接到被告李至玄通報店內遭人偷錢,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並請店內人員報警之經過。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謝丞鈞至上址超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全家超商頭份尚順店之店內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謝丞鈞雖不具上開超商店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 分之被告李至玄共同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請審酌本案犯罪係由被告謝丞鈞主 動向被告李至玄提議而發起,且被告李至玄於113年12月19 日賠償告訴人1萬5,260元,有告訴人書立和解書1份在卷可 據,對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且因被告李至 玄已賠償告訴人,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