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沈江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6
號、114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玉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肥料機壹台與沈江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沈江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肥料機壹台與李玉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玉功、沈江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9日15時許,由李玉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沈江應,前往140縣道與苗47之
1鄉道交岔路口附近,沈江應下車後即步行橫越馬路、進入
苗栗縣○○鎮○○里0鄰○○○○○○○00鄰○○○00號「長順汽車修配廠
」(下稱本案修配廠)內,徒手竊取鄭楷智所有之肥料機1
台(下稱本案肥料機)得手,再由李玉功騎乘上開機車至本
案修配廠前方,接應揹著本案肥料機步出案發地點之沈江應
離去。嗣鄭楷智於同日16時許發現本案肥料機失竊,調閱監
視器影像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楷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李玉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
9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49至151頁),屬被告沈江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沈江應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8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沈
江應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李玉功、沈江應(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98、152至155頁),應認已獲
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
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5、96、136至151、156頁),核與告
訴人鄭楷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吻合(見偵卷第47至55頁)
,並有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警員張雯傑113年8月8日、113年
11月19日職務報告、本案修配廠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行竊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3至45、75至119、213至215頁)
,足認被告李玉功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沈江應固坦承乘坐被告李玉功騎乘之上開機車,前
往本案修配廠,搬取本案肥料機離去等全部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李玉功騙的,他說他弟弟在梨山
種水果,有機器拿去給人修理,叫我幫他拿,到本案修配廠
後,裡面沒有人,我就打電話問他,他叫我找電動砂輪機,
我只看到肥料機,他叫我拿去外面給他看,之後叫我載走云
云。經查:
⒈被告沈江應於偵詢時供稱:李玉功稱本案肥料機是他放在那
邊,叫我直接去拿,我沒有問李玉功為何有機器放那邊,他
的說法就是機器是他的;經過工廠,他跟我說那邊有他的機
器,要我搬出,詳細情形我忘記,也忘記我與李玉功在門口
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79、181頁)。被告沈江應就依其主
觀認知,本案肥料機為何人所有、因何緣故放在本案修配廠
等節,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已有矛盾,於審判中所辯原本
要取回電動砂輪機,遍尋不著後卻逕自改拿肥料機離去之情
節,亦顯然違背一般常情,其所辯受騙而無竊盜犯意云云,
自難遽信。
⒉被告李玉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騙沈江應,經過
該地,我停附近,他進去拿,他拿什麼,我們就載什麼走,
這是2人的默契,我沒有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前一天深夜我騎機車載
沈江應去苑裡找人討債,返回途中行經案發地點,我車子沒
油了人也累,看本案修配廠外面有摩托車、車上有鑰匙,本
來是想看裡面有沒有人在,要請求幫忙,或偷油,也有可能
偷那台車離開,結果裡面沒有人,沈江應說那個車子發不動
,沈江應就進去本案修配廠裡面巡視,我坐在機車上,他就
揹著一台東西出來,我把機車移到本案修配廠前面一點點的
位置,是在等沈江應上車,當天騎機車把沈江應放下到我回
到本案修配廠門口這段期間,我沒有跟沈江應通電話,整個
拿東西的過程中也沒有談到電動砂輪機,我沒有騙沈江應說
那個東西是我的,我們就只是去隨機犯案,看能拿到什麼就
拿什麼走,在沈江應進去本案修配廠裡面晃來晃去的時候,
我就知道他可能會要找可以偷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46頁),已明確供、證述其從未以「取回本案肥料機」
之話術欺騙被告沈江應,本案確係被告2人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所為,而非被告李玉功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沈江應行
竊。
⒊被告李玉功雖曾於113年5月12日利用不知情無竊盜故意之被
告沈江應竊取他人機車,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868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頁),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12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246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可知
,該案被告2人均於113年5月15日下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當時被告沈江應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告李玉功請其幫忙牽機
車、不清楚該車為贓車、均依被告李玉功指示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166頁),由是以觀,被告沈江應至遲於113
年5月15日便知悉其遭被告李玉功欺騙、利用作為竊盜工具
,既有此慘痛經驗,又豈有可能於相距不到1個月之113年6
月9日再次輕信被告李玉功「取回本案肥料機」之說詞,敢
在非被告李玉功住、居或管領處所,又無人在場可供查證之
本案修配廠,搬取權屬不明之本案肥料機離去?益徵被告沈
江應所謂遭被告李玉功欺騙才搬取本案肥料機之說法,不足
採憑,被告沈江應顯然明知其等對於本案肥料機並無法律上
正當權源,本案經過應如被告李玉功所述,係被告2人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江應負責進入本案修配廠內
搜取財物,被告李玉功負責騎乘機車接應,方符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玉功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聲減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3月2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
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李玉功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均有多次財產犯罪前
科,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被告李玉功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因一時貪念,於光天化日之下
,共同竊得本案肥料機(據告訴人稱價值約25,000元,見偵
卷第49頁),下落不明而迄未返還,其等所為嚴重侵犯他人
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
目的,犯罪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互相推諉卸責,至
本院審理時被告李玉功自白認罪、正視己過,被告沈江應則
仍否認主觀犯意,又被告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之態度;暨被告2人之品行,被告李玉功自述高中肄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業藝術創作、賣水果、領有老人津貼及低
收入戶補助、自身罹患肝癌、肝硬化併腹水、十二指腸潰瘍
之生活狀況,被告沈江應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
鋼構技師、月收入約30,000元、自身有神經痛疾患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 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肥料機,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 扣案,而被告2人一致供稱已於案發當日將本案肥料機變賣 予某路邊攤販(見本院卷第142、156頁),被告李玉功供稱 :變賣所得2,500元是共用的,加油、吃東西花掉了(見本 院卷第147頁),被告沈江應供稱:賣價不知道,錢是在被 告李玉功身上,確實也有加油,吃東西倒是沒什麼印象(見 本院卷第157頁),是依現存事證,難以區別被告2人就上開 贓物變得之財物分得之數,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財物價值 高於原物價值,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對被告2人宣告 共同沒收本案肥料機,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