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11號
MLDM,114,易,41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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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車子遙控器、住家遙控器各
壹個、鑰匙肆支、行動電源壹個、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
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所載
「現金即新台幣1萬1700元」,更正為「錢包2包、現金即新
臺幣1萬17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克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我原本是把回收物放在外套裡面,後來看到一
輛自用小貨車窗戶沒關,我就探頭進去看,但因我的肚子被
外套裡的回收物卡到,我就將回收物放在自用小貨車的駕駛
座上,我再彎腰進去車內看有沒有回收物可以撿,後來我發
現沒有回收物可以撿,我就把我原本的回收物塞回外套裡等
語。然衡諸常情,被告既然要彎腰進去車內,則其大可事先
回收物自外套取出,或是將回收物放置於路邊地面上,實
無需於彎腰時先將外套內之回收物取出放置於駕駛座上,而
後再塞回外套內,故被告所辯,實不合常情,而不足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
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
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衡酌被告否認犯
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
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復考量被告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並有反覆
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六、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包包1個、車子遙控器1個、住家遙控器1個 、鑰匙4支、行動電源1個、錢包2個、新臺幣1萬1,700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失竊之身分證件1張、駕照1張、證件2張,雖未據 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惟因上開物品可向發卡機構聲請 掛失、補發,原證件因此失其效用,是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詹芳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芳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詹芳璧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上午11時36 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旁空地前,吳克緯停放在此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得吳克緯放置在副 駕駛座前之包包1個(內含車子遙控器1個、住家遙控器1個 、鑰匙4支、身分證件1張、駕照1張、證件2張、行動電源1 個、現金即新台幣1萬1700元)。嗣吳克緯發覺失竊而報警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克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芳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處,惟辯稱撿回收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字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前之包包1個(內含車子遙控器1個、住家遙控器1個、鑰匙4支、身分證件1張、駕照1張、證件2張、行動電源1個、現金即新台幣1萬1700元)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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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