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捌條(5.5三色線貳組、2.0插座線、電
燈線貳組、電梯電纜線壹組)、鋼筋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3年12月1日15時2分許、113年12月5日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義凱所管領位於苗栗縣竹南鎮
大埔十街與大埔六街口之工地內,趁該處無人之際,徒手共竊取
置放上址工地內之電線18條(5.5三色線2組、2.0插座線、電燈
線2組、電梯電纜線1組)、鋼筋6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3000元
),得手後均放置於機車踏板上旋即離去,並載運至不詳處所販
售。嗣經林義凱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
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林義凱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惠珠)
㈣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工地內監視錄影計畫面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本案遭竊之電線、鋼筋,只有 進去案發地點而已,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是我,但我機車上沒 有載這些東西云云(本院卷第11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先 供稱有拿本案遭竊之電線、鋼筋,只是以為沒有人的東西等 語(偵卷第45頁),又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沒有拿 本案遭竊之物等語(偵卷第92頁),則其顯然前後更異其詞 ,互有齟齬,所辯內容又對其所犯情節更加避重就輕。再者 ,審諸卷附工地內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 拿取工地內物品,且機車角踏板上確有放置物品之情形。是 被告所辯亦與事證不符,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電線、鋼筋,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再衡諸被 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身心狀況(均詳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七、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鋼筋6包、電線18條(5.5三色線2組、2 .0插座線、電燈線2組、電梯電纜線1組),為被告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