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13號
MLDM,114,易,31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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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邦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於114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業經公訴檢察
官更正)上午10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甲○○因對母親曾秀蘭言語態度不佳,乙○○見狀欲將曾秀蘭
帶離現場,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以單手推乙○○
1下,再以雙手推乙○○3下,復以雙手十指抓住乙○○雙手十指
之方式推擠乙○○,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
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78至79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惟矢口否認違反保護
令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兒子舞龍的錢以及父親的遺產,去
找母親討論,是乙○○先自己從我背後過來,我有看到影子,
我就回過頭去抓乙○○的手,後來我被乙○○壓制,警察就來了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114年2月14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被告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114年度偵字第383
3號卷《下稱偵卷》第30、89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本案
保護令(偵卷第70至7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家庭暴
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偵卷第6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65至66頁)附卷可查,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114年4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先以單手推被害人1下,再以雙手推被害人3下,復
以雙手十指抓住被害人雙手十指不放之方式推擠被害人,業
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2至70頁),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43至4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05至106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72頁)。本案確實係被告先動手推擠被害人,雖
被告辯稱是被害人先動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問:當天乙○○有先打你嗎?),他沒有,他手過來。」,我
是看那個影子一隻手過來,然後他走路的聲音,我是自然反
應,真的要被打到,一拳我就下去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
,是被害人確實並未先動手毆打被告,雖被害人伸手要將曾
秀蘭帶離現場,但並未對被告有任何攻擊或傷害行為,被告
卻推擠被害人4次之多,還以雙手十指抓住被害人雙手十指
不放之方式推擠被害人,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
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推擠的過程中
雖沒有受傷,但稍微有點拉到,手指很痛等語,發生推擠的
時候,心裡有一點恐慌,因為不知道甲○○到底要怎樣,會不
會有更進一步加害我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7、70至71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推擠、抓住被害人手指並推擠等
行為,被告所為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而
達對其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應論
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本案推擠被害人4次,並以雙手
十指抓住被害人雙手十指不放之方式推擠被害人,係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相似手段為之,犯罪時間密
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家
庭紛爭,率爾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法院所核發
之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土方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就讀
小學四年級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
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2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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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