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32號
MLDM,114,易,23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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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1月27日13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等,
進入苗栗縣○○鎮○○路000號、湯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湯祥公司),竊取告訴人湯祥公司所有、告訴人湯為閔保管
之銅管2捲、銅線圈1座及銅線5條。嗣經湯為閔發現遭竊乃
報警,經警於該公司廠房內扣有陳虹戀遺留在現場之電纜剪
、扳手、使用後之衛生棉等物,經採集衛生棉上之血液並
送DNA比對,比對結果與陳虹戀之DNA相符,始悉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虹戀之供述;告
訴人湯為閔、告訴人湯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湯永茂
之指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採集沾有被告血液之衛
生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20
040150號鑑定書;扣案之活動扳手、電纜剪;卷附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54號卷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等件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
,那個工廠旁邊有可以放廢棄物的地方,我在那邊養雞、打
掃,那邊有很多人也知道我在那邊;我的衛生棉是放在另一
工廠,是我養雞的那邊,不是我打掃的廠房如果說是在
養雞的廠房,就有可能有,但在裡面我打掃的那間廠房,是
不會有我的衛生棉,因為我進去廠房打掃的時間大概15分鐘
,警察就來了;我說進去廠房打掃的部分,後來警察有到場
逮捕我,後來有沒有處罰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告訴人湯祥公司所有、告訴人湯為閔保管之銅管2捲、銅線圈
1座及銅線5條,固然遭他人竊取,並經告訴人湯為閔發現而
報警,經警於該公司廠房內扣有電纜剪、扳手、沾有被告血
液之衛生棉等情,有告訴人湯為閔、告訴人湯祥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湯永茂之指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
採集沾有被告血液之衛生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20040150號鑑定書可憑。
 ㈡然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其中案發當日即112年1月2
7日之照片,僅見鏡頭遭掩蓋,而未能攝得任何人事物(見
偵卷第47頁);112年1月22、24日之照片則甚為模糊,難以
辨識該人之性別、特徵(見偵卷第39至41頁上方、69至71頁
),自難遽認該人為被告。至111年3月20日之照片,不僅距
離本案時間甚遠,且亦難以辨識該人之性別、特徵(見偵緝
卷第190頁),實難認定與112年1月24日之照片為同一人甚
至為被告。
 ㈢至本案現場固然採得沾有被告血液之衛生棉,然至多僅能證
明該衛生棉曾為被告所使用,而上開衛生棉既屬使用過之物
品,衡諸常情即已丟棄,而非當然能夠證明使用者之蹤跡,
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進入現場。況以上
衛生棉遺留現場之位置,旁邊亦有遺留使用過之衛生紙(
見偵卷第67頁),現場他處亦遺留被告以外之人使用過之礦
泉水瓶(見偵卷第59頁),可見該處並非只有被告使用過之
物品,而尚有被告以外之人之物品,即未能排除尚有其他人
士曾進入本案現場,則如何遽認本案竊盜份子即為被告?
 ㈣再觀起訴書所載所謂「被告使用之電纜剪、扳手」(見偵卷
第41頁下方及第43頁),並未與上開衛生棉同置一處,而是
遺留在其他地方,且其上未有被告之生物跡證,則又如何逕
認被告確實曾持上開電纜剪、扳手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罪
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
,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當庭
補充被告可能曾於112年1月24日行竊,而與本案即112年1月
27日有接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見本院卷第14
9頁),因本案112年1月27日部分業屬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自無起訴不可分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僅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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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