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3號
MLDM,114,國審強處,3,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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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琪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
78號、114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之虞,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6月3
日予以羈押,並於114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1次在案。本次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猶坦承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自承事發後曾持水果刀割頸
及割腕自殘並刺入其左胸自殺而受有一定傷勢,並留有遺書
告知他人自己將死亡,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包含自殺)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認本案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
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上開逃
亡之可能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實施電子監控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消弭,故被告應自
114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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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