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6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肆拾參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
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3包經抽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認送驗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3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698卷第57、68至69頁),觀諸其餘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均相同,足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3包
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
定均應單獨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
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
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