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08號
MLDM,114,單禁沒,10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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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05公克)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651公克)含包裝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金達(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檢署)檢察
官認屬另案觀察、勒戒前所犯,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49號予
以簽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5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51公克)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苗栗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4年6月13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本案
另於114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苗栗
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此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
、檢察官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0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
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9651公克),經
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42391962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佐(114年度毒偵字
第549號卷第82、76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係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聲請
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
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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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