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苗司原
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內容(附件甲)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扣案手機壹支(IPHONE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乙),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淑琳」補充記載為「陳
淑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
人張麗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陳淑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
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
告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0至62、70頁)、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彈簧狗」、「翠絲」、「三眼怪」、
「彈頭太太」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
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之聲押程序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復因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
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偵查中
未曾詢問此部分,然此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自不應由被告承
擔未能適用此規定之不利益)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上
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8萬元達成和解取得其宥恕(見本院卷
附114年度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之態度,併斟
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
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
、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74頁),及告訴(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以
調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並參酌
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 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 要審酌。
㈥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 認積極彌補損害,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 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 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 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 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詳附件乙)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 的(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21 至2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 項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復依 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
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