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14年度偵字第3328號、114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已預見詐欺集團多利
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
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
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為圖賺取報酬,竟對於縱所參
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
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時,經黃軍堯(由本院另行審
結)招募而加入暱稱「特上檸檬紅茶」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聯繫被害人再依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林宇
軒與「特上檸檬紅茶」、黃軍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
2月起,以暱稱「陳文樂」、「躍進USDT交易商」對范家瑄施
用假投資之詐術,范家瑄陷於錯誤後欲進行投資,再由林宇
軒以「躍進USDT交易商」身份與范家瑄聯繫,約定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苗栗高鐵站交付款項,林宇軒並接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前往苗栗高鐵站向范家瑄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復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入附表所示數量之泰
達幣予范家瑄,再由「陳文樂」指示范家瑄將前述購得之虛
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林宇軒收取上開
款項後,或由黃軍堯載同或單獨依指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或直接交給黃軍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范家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即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
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陳述,依法均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軍堯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
部分情節、證人即告訴人范家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Line與躍進USDT交易商
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翻拍照片(Line與躍進USDT交易商對話
紀錄)、被告000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79
頁至83頁、第93頁、第95頁至1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上開聯繫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取款等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點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
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實
施,與同案被告黃軍堯、「特上檸檬紅茶」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沒收部分中㈠犯罪所得部分所述),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其犯後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中㈠犯罪所得部分所述),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聯繫被
害人、車手等工作,造成告訴人合計高達1200萬元之鉅額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偵查
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素行、於
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共有獲取報酬10萬元乙節,業據其供述 在案(偵卷第37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 已透過其母自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扣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戶款 單據、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399頁至401頁),故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被告均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㈢至於被告經扣案之其餘手機2支等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係 本案所用(偵卷第145頁至146頁),且依卷內證據無足認定 與其被訴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
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係詐欺集團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之話術,誘騙告訴人給付詐騙之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亦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 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泰達幣數量 1 113年12月18日20時22分許 400萬 119047.6 2 113年12月24日21時31分許 210萬 62314.5 3 113年12月26日21時7分許 100萬 29673.5 4 113年12月27日16時15分許 300萬 89020.7 5 114年1月3日19時28分許 190萬 5621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