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1號
MLDM,114,原訴,2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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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杰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晉杰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9時許」,應更正為「19時5分許
」;同欄一第10、11行所載「現金收款收據」,應更正為「
專用收款收據」;同欄一第12行所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
據」,應更正為『偽造「黃世源」簽名,再將上開偽造之收
據』;同欄一第14行所載「再依指示交給上手」,應更正為『
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含偽造工作證1張、「黃世源」印
章1個、工作機及耳機各1支),在附近巷子內交予經「老闆
」指派到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車手」)』。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老闆」、「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顏灝宗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老闆」、「不詳車手」
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老闆
之指示拿取背包後,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繁枝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繁枝
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
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
,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
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其上已有公司及
出納人印文),並以「老闆」所準備之「黃世源」印章,在
本案收據簽署「黃世源」之簽名及蓋印,其偽造「黃世源
簽名及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出納人印章存在
,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
該公司、出納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另「黃世源」印章亦
無從證明為被告所偽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新北的案件(按即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也是
依照「老闆」指示到場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
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㈡被告與「老闆」、「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
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
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依「老闆」指示到案發地點附近拿包包,裡面有 「黃世源」印章、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工作機等物,他 們要求用工作機聯繫,我後來就用該手機跟「老闆」聯繫, 另外還有耳機1支,這些東西連同我向告訴人收到的錢,在 附近巷子交給車子裡面的人,他們會把後車窗打開,我就丟 到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未扣案部分),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黃世源」偽造印章,雖未經扣案,然 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⒉偽造之公司、出納人印文及「黃世源」簽名、印文,因本案 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公司、出納人印文之偽造印章存 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 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 有收到報酬,因為他們說月結,我11月被抓,就沒有算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 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2 耳機1支(未扣案) 3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4 「黃世源」偽造印章1個(未扣案) 5 本案收據1張(已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黃晉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嘉義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8月初,以投資APP買賣股票之詐術,致顏灝宗陷於錯誤, 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15日19時許,在顏灝 宗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即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黄晉杰遂依上手「老闆」之指示, 前往上址,並配帶「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繁枝投資) 之工作證假冒「繁枝投資」之人員「黄世源」,向顏灝宗收 取投資款項即現金300萬元,並在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 上蓋有偽造之「繁枝投資」、「蘇淑芬」及「黄世源」印文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顏灝宗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繁枝投資」、「蘇淑芬」、「黄世源」。黄晉杰於 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給上手,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顏 灝宗察覺有異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顏灝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灝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繁枝投資」、「蘇 淑芬」及「黄世源」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劉佳雯」、「繁 枝投資」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之刑度。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屬該法所稱之詐欺犯罪。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 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如被告偽造收據上之印文,係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 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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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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