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玖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給付對價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Instagram社交軟體(下稱IG)私
訊代號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並
向甲 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與甲 發生性行為
之對價,使甲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13日晚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賓館房間內,與乙○○發生以陰莖插入
陰道、口交之性交行為,惟事後郭崧麟並未依約支付性交易
對價,僅要求甲 在賓館1樓外等候即自行離去,以此方式詐
得與甲 為性交行為之不法利益。
二、又明知其無支付對價之真意,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IG帳號「08.mcc」私訊代號BH000-B1
1306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向B
女誆稱願以6萬元作為與B女發生性行為之對價,使B女陷於
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21日0時40分許,在B女位於苗栗縣竹
南鎮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與乙○○發生以陰莖插入陰道
、口交之性交行為,過程中乙○○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未經B女同意,擅持手機拍攝兩人發生性行為之影
片與照片。事後郭崧麟並未依約支付性交易對價,僅要求B
女先在租屋處門口等候即自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與B女為
性交行為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B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被訴涉嫌詐欺得利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79至281頁、第381至385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
被害人甲 及告訴人B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
197至201頁,偵卷第345至347頁),並有被告所拍攝甲 、B
女之性影像及IG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05至223頁,
餘置於他卷及偵卷之證物袋內,被告攝錄甲 性影像部分,
未據告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被訴涉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手機拍攝與B女發生性行為之影片與照
片,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辯稱:伊係
經過B女同意才拍攝,且係為了證明雙方係合意性交所拍攝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其
餘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以手機拍攝與B女發生性行為之影片與照片等情,業
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B女於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97至201頁),並有被告
所拍攝B女之性影像及IG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05至
223頁,餘置於他卷及偵卷之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被告與B女之IG對
話擷圖(見他卷第205、211、213頁),可見B女在與被告為
性交易前,經被告詢問可否為供情趣目的拍攝性影像時,B
女旋即明確表示「我沒辦法」。此外,B女在與被告為性交
易後,經被告告知其有拍照及錄影時,亦立刻表示「我沒有
同意錄影」、「我也不知道你有錄影跟拍照」等情,經核與
B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並未同意被告拍攝性影像,伊除
了在見面前就有向被告表示不得拍攝外,當場也有再說不行
。伊只是和被告為性交易,根本就沒有同意被告拍攝性影像
的必要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98至199頁),堪認B女前開證
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並足認被告辯稱其拍攝係為證明雙方
為合意性交云云非實。又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拍攝B女之性影
像,可見影片中雙方並無對話,且係自B女無法看見之角度
所拍攝,由此已足佐證並擔保B女前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並足彰被告辯稱其有經過B女同意才拍攝,且係為證明雙方
係合意性交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被告無故攝錄B女性影像之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
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論
處,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
會。
㈡被告前揭2次詐欺得利犯行、1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
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經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再犯本案各該詐欺得利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就其所犯各該詐欺得利犯行,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行部分,經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其此部分
犯行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
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亦構成累犯,但經本院
裁量後,認其此部分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對甲 、B女隱瞞其無支付對價意
願之情事,因而詐得與甲 、B女為性行為之不法利益,所為
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未經B女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攝錄其
與B女為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侵犯B女之性隱私權,並使B
女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除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大量詐
欺前科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另曾以詐術方式對另案被害人
實行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堪認其素行
非佳,且主觀惡性重大而難以輕縱,並足認過往針對其所犯
詐欺案件所處之刑,顯無從對其發揮矯正策勵之效果,而有
必要處以較長時間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另衡諸被告迄未
與甲 、B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犯後就詐欺得利
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然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
價。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於當鋪工作,
家中尚有父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就本院對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以詐術所詐得與甲 、B女為性 行為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依法對之宣告沒 收。然因該不法利益並不存在可供沒收之原形物體,堪認此 際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原形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值即3萬 元、6萬元,合計9萬元而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是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對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錄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已因前揭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毋庸重覆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B女皮夾內 之現金8,000元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B女發生性行為結束,且被告離去B女住 處後,B女旋發覺其皮夾內之8,000元遭竊等節,固據B女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7至201頁)。然因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此節,且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與B女間之IG 對話擷圖中,僅可見B女單方指控被告涉嫌竊盜,但被告並 未於對話中坦承竊盜犯行,故該證據本質上仍屬與B女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難作為B女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則在別無其餘證據得以補強並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之情況下 ,本院尚難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綜此,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經本院核閱後,其中足以證明被 告前述涉嫌事實者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但揆諸前揭證據 法則,本院自難單以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確有 實施上揭犯行,而難以竊盜罪責相繩之。從而,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