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星誌
陳奕勳
陳靖崴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楊雯
被 告 林大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星誌、陳奕勳、陳靖崴、彭楊雯新臺
幣41萬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星誌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奕勳新臺幣56萬69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靖崴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彭楊雯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
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