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4年度,1號
MLDM,114,原交訴,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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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傑



指定辯護余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3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子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聲請撤回
告訴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審酌刑法第59條情形
等語,惟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
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
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
,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及撤回告訴(見調偵
緝卷第73頁、第75頁)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犯
罪情節,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
第65頁至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8號  被   告 賴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子傑於民國112年4月3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騎駛,行經光 復路2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黃意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同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意卉受有左手腕挫傷、右 膝蓋挫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意卉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賴子傑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報警,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協助處理傷患,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意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賴子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協助處理傷患,反駕車逃逸之事實。 (四) 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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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