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23號
MLDM,114,侵訴,2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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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旺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9透過交友軟體「WEPLAY」結識代號A000000000003號少女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
知其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間某日22、2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某土
地公廟之公廁內,以口舔舐A女胸部,並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
器及口腔,暨以其手指插入A女性器等方式,未違反A女之意
願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
 ㈡又於112年7月間某日22、2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其性器插
入A女口腔之方式,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之結證無證據能力,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此處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係指該不可信之瑕疵
無待調查,僅就筆錄記載等卷證內容形式上觀之,一望即可
自其陳述予以發現者而言;於訴訟上,主張有顯不可信事由
存在之一方,自應提出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
、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於114年2月2
6日偵訊之訊問筆錄後(見偵卷第107至110頁),未能自筆
錄記載內容察覺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辯護人就此部分亦
未能提出適當之證明,故本院自難認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為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因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已傳喚告訴
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故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為
具結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調查而足資作為本
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A09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辯稱:伊和告訴人僅有碰面1次,且碰面時僅有親吻和擁抱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可能係因記憶混淆,因而
將其與他名男性經歷之事,誤為與被告碰面時所發生。又卷
附對話紀錄中,被告回覆告訴人之內容純屬嘴砲,無從作為
告訴人證述內容之佐證,故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自
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交友軟體「WEPLAY」結識告訴人,且知悉其為未滿1
4歲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碰面1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
33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26至131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
7至110頁,本院卷第90至122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我和被告在112年7月間,有相約在
社苓里的土地公廟碰面兩次。第一次見面時被告在公廁內要
我幫他口交,他舔我胸部,並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
。第二次見面時被告在公廁內又要我幫他口交,這次他原本
也想要把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但沒有成功。兩次碰面時
被告都沒有用強暴、脅迫或性交易的方式,要求我和他發生
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復依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
證述:我和被告曾在土地公廟碰面兩次,兩次都是在112年7
月間某日晚上10、11點,相隔沒有很久,當時我們是相約要
做性行為,我是自願的。第一次見面時被告帶我進男廁最後
一間隔間內,當時我們沒有開燈,他先舔我胸部,後來要我
幫他口交,並用手指和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第二次見面時也
是在男廁最後一間隔間內,當時也沒有開燈,被告又要我幫
口交,然後他有嘗試用他的下體進入我的下體,但這次沒
成功,沒有插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22頁)。互核
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
格之處,且未刻意誇大或捏造被告使用強制力之情事,亦未
試圖以誇張、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象,足見其證
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
 ㈢又經本院檢視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
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媽覺得跟男生出去就一定會被強姦
之類的」、「雖然我們出去都在做愛」後,被告隨即回覆「
蛤」、「你跟男生做愛?」、「啥小」等語,嗣經告訴人回
稱「我跟你啦」後,被告即明確回覆告訴人「也只有兩次啊
」等語(見偵卷第83頁),堪認被告於該對話中實已自承曾
與告訴人發生兩次性關係,核與告訴人前開可信性甚高之證
述內容吻合,洵堪佐證並擔保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並足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
告訴人係有所誤認云云,均非可採。益且,依被告於審理中
供述:當時土地公廟沒有其他人在,伊和告訴人是在土地公
廟廁所內,且沒有開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與
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係深夜
相約在土地公廟碰面後,一同進入未開燈之土地公廟公廁內
。然若本案確如被告所辯般,僅係和告訴人碰面並親吻、擁
抱者,則被告與告訴人大可於別無他人在場之土地公廟前為
之,而無必要特地一同進入土地公廟公廁內,甚至刻意不開
啟公廁內之燈光,由此更可徵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確如告訴人
所證稱般係欲發生性關係,方為避人耳目而特地進到未開燈
之公廁深處內。
 ㈣至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係看太快,誤以為告訴人在講親吻
和擁抱云云,惟因上開對話紀錄中未有任何親吻或擁抱之字
眼,被告本無將「做愛」兩字誤看為「親吻」或「擁抱」之
可能,且因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6時33分許回稱「我跟你
啦」後,被告係遲至同日7時35分許方回覆「也只有兩次啊
」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在告訴人傳送訊息當下立刻快速瀏覽
並加以回覆,由此更難令人相信有何被告所稱「看太快」之
情形。而被告嗣於審理中雖又改口辯稱依照伊的認知,做愛
就是親吻和擁抱,且伊當時回覆「也只有兩次啊」,係在回
覆更之前的問題云云,然經本院檢視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未
見此前有何對話內容需要被告回覆前揭話語,況被告既為智
識健全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自述大學畢業且就讀
應用外語系(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而足認具有語文專
長,則其自無可能會將「做愛」一詞誤認為「親吻和擁抱」
之意,凡此在在堪認被告前揭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性交罪,共2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性交行為過
程中以口舔舐告訴人胸部,因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無法克制己身性慾
,而對稚齡少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
成長,並妨害告訴人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工廠作業
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告訴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
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酌以被 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經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而聲請宣告沒收。惟因該手機僅係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所用 ,尚難認其對於本案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 ,而難認與本案犯罪之實行具有密切之直接關係,尚難認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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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