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6號
MLDM,114,侵訴,1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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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丞富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8875號)、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
08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113年度侵
訴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2
0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某時日,透過社群網站WePlay認識代號B
H000-A113025之女子(即BH000-A112057、BH000-A113111,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進而
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國中二年級之在學生,預見A女未
滿14歲,其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未違背A女意願之情況下,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2年6月間起迄112年7月12日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中
市豐原區租屋處(地址詳卷)屋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0次。
 ㈡於113年3月13日凌晨某時,在A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地
址詳卷)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1次,嗣A女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2人之子。 
二、案經㈠A女父親BH000-A11205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判;㈡A女之監護人(即A女祖父)委由A女祖母BH000-A113
025A(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A女(下稱A女)身分,本
判決就A女及其父親、祖父、祖母之姓名、發生性行為之地
點等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上資料均詳見密封袋內所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125至127、212至216頁),應
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705號卷《下稱偵4705卷》第19至23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7號卷《下稱偵12087卷》第1
6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75號卷《下
稱偵48875卷》第21至25、89至90、97至98頁、本院卷第47至
48、128至129、216至217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偵4705卷第25至39、83至84頁、偵12087卷第21至27頁、
偵48875卷第31至35、77至79頁)、證人即A女祖母(代號BH0
00-A113025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4705卷第41至44
、97頁)、告訴人乙男於偵查中之指訴(偵48875卷第79至80
頁)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被告案發當時之租屋處GOO
GLE照片1張(偵48875卷第45頁)、A女繪製之上址屋內平面
圖1紙(偵48875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26013732號、113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
136146293號鑑定書(偵48875卷第63至65、121至123頁)、
A女張貼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之穿著國中制服之照片1張
(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密封卷內)、A女之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密封卷內);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
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偵4705卷第53至58頁)、GOOGLE地
路線圖(偵4705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3日刑生字第1136051849號鑑定書(偵4705卷第87至90
頁)、孕婦照護手冊(偵12087卷第37至43頁)、出生證明書
影本(本院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
月13日刑生字第113615501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而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性交等語,惟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女未滿14歲,僅能認
定被告預見A女未滿14歲,故應更正為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性交罪。又上開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所為上開11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護人雖以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起
至112年7月12日為止,發生10次合意性交行為,被告在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
都是在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位被害人之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院卷第219頁),惟
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出於不同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之10次性交行為雖係
於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所為,且行為時間於112年6月間起至1
12年7月12日止,時間接近,但被告乃係分次為之,分別滿
足其性慾,各行為相互間仍有間隔,均具獨立性,難認屬實
質上一行為之接續犯,併予敘明。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
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程度亦各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非不可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A女未滿14歲時對其實施
前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係因與A女為穩定交往之男女朋
友關係,朝夕相處而為上開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
與A女成立調解,迄今並已分期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9
萬元,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87至88頁)、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141、143頁)、轉帳資
料(本院卷第227至235頁)在卷可查,A女目前仍與被告同
住,且A女已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之子,被告有照顧A
女與孩子,A女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
,業據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明確(本院卷第50
至51、221頁);A女祖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希望
被告能給A女保障、好好照顧A女,並不是一定要讓被告入監
服刑,希望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因為該調解金係要做為
A女生活上保障之用等語(本院卷第51、220頁),故A女祖
母之意見亦係希望被告能善加照顧A女、依調解筆錄履行賠
償義務,而非逕行讓被告入監服刑。考量A女目前與被告同
住,對被告頗為依賴,且被告對A女及2人所生之子尚能盡到
照顧之責任,倘被告入監服刑,A女與2人所生之子將頓失生
活所依,被告亦無法繼續依調解筆錄對A女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對A女而言並非最佳結果,是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不赦,堪認如逕依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
過苛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7
號)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
5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無視A女年紀尚輕,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
成熟,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成立調解,A女亦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上述犯行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薪約8萬8000元之經
濟狀況,及有A女、A女所生之子、以及與前女友所生、目前
就讀國小五年級之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32、218至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其所犯各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 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符,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 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 被告與A女雖已調解成立,但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之情, 及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兼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如附 件)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以確保A女所受損害能獲得填補及被告不再犯。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命 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本案評議後,法官郭世顏因於114年8月28日職務調動不能簽名,由審判長羅貞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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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