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7號
MLDM,114,交訴,47,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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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3841號),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綉霞於民國114年2月22日7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台1
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台1線與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前
,欲右轉駛入中華路,其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
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中華路,適告訴人魏OO(姓名年
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台1線
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汽車右前方,正欲直行穿越中
華路時,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身撞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膝及足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於114
年9月22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7頁),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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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