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3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
經台1線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華路,本應注意轉
彎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機車道上魏OO(
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即
貿然向右偏駛,致撞擊魏OO所騎乘上開電動車,魏OO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膝及足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甲○○見魏OO人車倒地,知悉自
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無證據證明其知悉
魏OO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
理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魏OO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
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鎮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第27頁至第55頁、第59頁)
,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罪。又被害人魏OO(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雖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依被告所述:被害人配戴口罩,身材
高大,我不知道被害人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
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
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加重規定,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其雖肇事後逃逸,影響被
害人受救助之可能性及事後車禍責任歸屬之調查,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有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就肇事逃逸部分嗣亦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偶爾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已婚但配偶過
世,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但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 程序,諒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