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雪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
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
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以每月5000元分期支付之方式,向公庫支付2萬
5000元等情,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
日起○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元」之履行期間,雖非違法,但
可能使執行產生不確定性,為使執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有
所遵循,並能早日確定被告是否真有意願支付、是否能收緩
刑預期效果等,作為日後是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判斷準據,爰
提起上訴,請求增訂履行期間,以便執行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性,倘事實審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執行上有不
確定性等語,然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緩性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顯未規範法院於諭知此條件時須定履行
期間,應係有意容許被告於能力可及之範圍內,盡可能於緩
刑期間內完成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則若被告未依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向公庫
支付2萬5000元,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依法即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亦得對被告為
強制執行,故檢察官執行上並無不確定性。是以,難認原審
所為緩刑條件之諭知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從而,原審緩刑條件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雪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以每月新臺幣伍仟元分期支付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 白」。
二、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雖告訴人A01所 受傷勢不重,且經告訴人自行記下車輛特徵報警循線查獲, 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身體之個人法益,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當時自身亦有受傷,犯罪後先否認再坦 承、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3頁)但未珍惜緩 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態度,暨其 另有竊盜、詐欺、賭博等前科(見本院交訴卷第11至20頁) 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依靠儲蓄維 生、與1名成年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3、3 4頁),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5、 16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
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宥恕,有如前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之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前已 有未遵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之紀錄、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等情,命被告以每月5,000元分期支 付之方式,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以符社會正義。倘被告 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何雪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15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忠孝路15巷與未命名小路之T字 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詎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未命名小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T字交岔路口直行,遭A02所騎乘之A車撞擊倒地 ,A01並因此受有雙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手 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A02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A02明知自己騎乘A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且A01 受撞擊人車倒地,依其生活經驗可知A01顯受有一定之傷害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A01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 處理,亦未得A01之同意隨即擅自離去。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後龍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圖、告訴人所提供之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