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顓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
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苗交
簡字第4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時顓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1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
鄉119甲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館愛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注意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行
至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劉增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館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
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14年9月4
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38號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