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01號
MLDM,114,交易,30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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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81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榮豐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苗栗縣○○市○○路○○○○○○○○○○路段0000號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迴轉時要讓對向來車先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
告訴人劉惠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
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惠雯告訴被告鍾榮豐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
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苗交
簡卷第49頁至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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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