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95號
MLDM,114,交易,29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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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閎傑


指定辯護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13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
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通 譯 高嘉璘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范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閎傑於民國114年8月7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8 日6時20分許,從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8日6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 華路中華路1653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最近一 次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24日入監,110 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呂 彧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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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