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81號
MLDM,114,交易,28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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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768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弘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頁、 第37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並失控撞擊道路路墩,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民國104年、106年、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
、4月確定之品行(未構成累犯)、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台積電外包廠務之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未
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4號  被   告 林弘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傑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其不 知警惕,復於民國114年8月2日22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 英才路天璽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1箱後,於翌(3)日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15



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北上11公里處時,車輛失 控撞及路旁石墩。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林弘傑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3)日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傑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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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