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76號
MLDM,114,交易,27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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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閎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勝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
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係酒駕案
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 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89號  被   告 陳勝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 7月27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宿舍餐廳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 途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駛出邊線且未顯示方向燈 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及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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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