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66號
MLDM,114,交易,26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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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59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
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又再犯本案,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 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足認其漠視自身 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 險,所為實屬可議,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原因、酒後 行車之時間、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得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黃明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373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 復於114年6月26日1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廣興里鹿竹 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3分,行經苗栗縣頭 份市永貞路與工業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3時46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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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