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96號
MLDM,114,交易,19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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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經皓

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弄0 號0樓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經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
人林芳瑜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江經皓於民國113年5月15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中華路191巷17弄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15號騎樓前劃有「慢」字及減
速標線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本應減速慢行,同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林芳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路段15號之騎樓由東
往西駛出,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芳瑜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等
傷害。  
二、案經林芳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本院卷第43、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騎樓
騎車出來撞我,我無法閃避,是告訴人撞我,不是我撞告訴
人;行車事故鑑定認為告訴人是肇事主因,我是肇事次因,
就算我有注意還是會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
三、告訴人、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
卷第14、15、71頁,本院卷第41、4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芳瑜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至21、61、63、
65、67、69、93至1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前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
是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申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責任鑑定,依該鑑定意
見所為之肇事分析:告訴人駕駛機車從竹南鎮中華路191巷1
7弄北上路外居住處由東往西方向駛出,至肇事地點橫向跨
入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右轉往北時,因由路外起駛跨入車道右
轉彎,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左側直行
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後往左傾倒地;被告駕駛機車沿
竹南鎮中華路191巷1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
因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減
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右
側路外起駛告訴人所駕駛跨入右轉之機車發生撞擊;鑑定意
見:告訴人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8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33090983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可參(偵查卷第83至89頁)。復佐以卷附現場照片
,肇事地點在被告由南往北行駛方向之路面確劃有「慢」字
及設有兩組以上白色減速標線(標線厚度不超過0.6公分,
寬度為10公分,間隔為20公分,以6條為一組,視需要每隔3
0至50公尺設一組,偵查卷第93頁上方、97、103頁下方、10
4、105、109頁),可徵被告駛至該處,負有應減速慢行並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瑜證稱: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告約1公尺
右,我當下有按住剎車,第1次撞擊部位是我的機車前車頭
,我車速不到10公里等語(偵查卷第18頁),而被告供稱:
我沒看肇事地點速限多少,當時的駕車速度不清楚,告訴人
機車從騎樓騎出來撞上我機車右後方等語(偵查卷第14、15
頁),經核告訴人稱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車身,與
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可徵告訴人機車雖時速緩慢不及10公里
,惟因未禮讓被告機車先行,致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左
側直行駛入之被告機車右後車身;又被告機車行駛方向之路
段在駛達肇事地點前,即設有白色減速標線(偵查卷第109
頁),然被告供稱不清楚該路段速限、不清楚斯時車速若干
,適可證明被告雖駛至該劃有「慢」字及設有數組白色減速
標線路段,但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
機車從右側駛出),而無法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因而導致
本件事故;抑有進者,依告訴人所述,其發現被告機車駛近
時,二車約距離1公尺,若被告行經該路段確有減速慢行並
注意車前狀況,亦可及時減速或閃避,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是被告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有過失,且其過失導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縱依前述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固有疏誤
,然並非因此即可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其縱有
注意也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惟依其於警詢供稱:肇事時間
晴天,路況正常,交通流量小,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
標誌標線都清楚等語(偵查卷第14頁),而被告機車駛近肇
事地點,距離告訴人機車自騎樓駛出,尚有約1公尺距離,
業如前述,被告既自承斯時路況正常、視線良好、車流少、
看得清楚標誌標線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
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查卷第79頁),其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本
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告訴人受傷,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本件案發後經多次調解,被告卻始終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且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其自陳大學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6萬元、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否認本件犯罪,然經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衡及現代刑事 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



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 即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 解決問題之機會,尤以本件告訴人希望能獲得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填補其因本件事故身心實質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從而,本件刑罰之特別 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為使被告能確實省察本案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盡早予以填補及實現金錢給付,相較於對被 告行使國家刑罰權,前者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 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衡以告訴人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及被告之資力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於本件緩刑宣告附帶命被告依主文所載,給 付告訴人5萬5仟元,若其未依主文所示期限履行其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告訴人原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 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 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 ,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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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