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6號
MLDM,114,交易,15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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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7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注意」
更正為「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及注意」、第7行所載「貿然」更正為「於左轉綠燈未
亮起時即不依號誌指示貿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業據被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
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王鐸儒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
及硬腦膜外出血、右肋第2-6肋骨骨折、少量血胸、肝臟撕
裂傷、下巴撕裂傷、前門牙斷裂多顆及臉部、右胸、四肢多
處擦挫傷之傷勢,傷勢不輕,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
未曾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  被   告 黃國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中正一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進入中正北路,適王鐸 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中正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王鐸儒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 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右肋第2-6肋骨骨



折、少量血胸、肝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前門牙斷裂多顆 及臉部、右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國昌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鐸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王鐸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鐸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6張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四)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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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