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297號和解筆錄、被告葉書玫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87
、117、120頁)。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惟行為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
例原則。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有1次、對象
單一、詐得款項僅新臺幣(下同)1,338元,與詐欺集團以
網際網路廣泛接觸被害人以詐取金錢、金額動輒數十至數百
萬不等之情形,尚屬有間;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造成損害亦屬非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又被告所犯雖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
欺犯罪,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
成年人,藉由在網路上刊登虛偽訊息,使買家陷於錯誤支付
價金,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自屬可議;惟衡以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蔡敏莉達成和解,當庭給付
告訴人1萬元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告訴人並表明若判被告有罪,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
卷第75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認被告就己 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 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338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5號 被 告 葉書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 ,利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Nichts Nov」刊登販售Di or唇彩含化妝水等商品,向不特定人進行詐騙,經蔡敏莉瀏 覽並傳送訊息詢問後,即向蔡敏莉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738元分別出售Dior唇彩及乳霜云云,致使蔡敏莉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先後於113年5月13日20時 0分許、翌(14)日9時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 所(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各匯款600元、738元至葉書玫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蔡敏莉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 悉受騙。
二、案經蔡敏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書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刊登販售Dior唇彩、化妝水及乳霜等貼文之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是請家人匯款,但伊之前有帳戶遭凍結的經驗,希望對方是使用本人帳戶匯款,所以想停止這筆交易。且伊印象中有跟告訴人說要將商品賣給另一個人,當時已經想取消跟告訴人的交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敏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在臉書瀏覽被告刊登販售上開商品訊息後,即主動與其聯繫,然於上開時、地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從頭到尾均未告知有其他客人要購買上開商品,且另有其他被害人亦遭被告以販售同樣商品為由詐欺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時。 2、證明告訴人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均未向告訴人提及有其他客人要購買上開商品,亦未向告訴人表示不希望使用他人帳戶匯款之事實。 5 臉書暱稱「Tn Huang」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除將上開商品出售予告訴人之外,又將同樣商品出售予他人,且均未將商品交付之事實。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販售商品時,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本案犯罪所得1,338 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