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政
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82號、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2知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同 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假麻黃鹼、去甲麻黃鹼為 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仍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金 額,販賣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數量之混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假麻黃鹼、去甲麻黃鹼 之彩虹菸予A01。嗣警於民國113年3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A02位於苗栗縣○○市○○街0巷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A0 2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A01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 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證人A01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說 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所示數量之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彩虹菸予A01等情,然 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跟A01合資購 買,由我出面去跟藥頭買,他都固定買4000元彩虹菸,買到 之後我就會跟他一起吸食,他會拿出來分我吸等語。經查: ㈠證人A01於偵訊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從國中就認識,是20多年 的好朋友,我之前有聽其他朋友說被告有在施用彩虹菸,我 才去問被告拿不拿得到彩虹菸,他說可以,我就問他多少錢 ,他就會拿彩虹菸給我,我不知道他跟誰買彩虹菸,我也沒 去問過其他藥頭,因為我本身工作很忙。我會用LINE問他有 沒有,他說有,我就會匯款給他,我固定跟他買4000元、共 18支的彩虹菸。112年11月間,我有跟被告買彩虹菸,印象 中買了4次,每次都是買4000元,時間分別是112年11月1日 、11月5日、11月15日、11月19日。112年11月1日這次,我 是10月30日匯6000元給被告,其中2000元是被告跟我借的錢 ;11月5日這次,我是11月4日匯款3000元給被告,少匯1000 元是被告說要還我的錢;11月15日這次,我是當天早上匯款 4000元給他,我故意備註「窗型冷氣」,其實是彩虹菸的錢 ,11月19日這次,我是當天晚上9點2分匯款4000元給被告等 語(見偵2380卷第283頁至第286頁、第301頁至第304頁)。 經核證人A01上開所證向被告購買彩虹菸之各次交易經過均 頗為明確,並無重大瑕疵,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既均經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此購買 毒品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又其與被告認識數十 年,並無恩怨,經證人A01證述如前,亦經被告供稱:我們 從小就在一起了,認識很久,跟哥哥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第218頁),足見證人A01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 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 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 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 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 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 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 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與證人A01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有證人A01匯款 予被告之交易紀錄可查(見偵2282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供參(見偵2282卷第121頁至第137頁), 與證人A01前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前開證據資 料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A01所證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 之真實性。
2.證人A01於偵訊具結證稱:我之前被警察查獲時,有施用彩 虹菸,我施用的彩虹菸就是跟被告購買的等語(見偵2380卷 第285頁),而其於112年11月16日、22日均有經警採尿,尿 液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假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去甲麻黃鹼」等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13 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640號鑑定書(見偵2282卷第 155頁至第157頁)、113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2282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尿液檢驗報告 及管制紀錄表(見偵2282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見偵2380卷 第199頁至第201頁),堪認被告售予證人A01之彩虹菸係混 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成分。
㈢至被告以前詞辯解,然其所辯已與證人A01之證述不符, 已難遽採;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 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 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 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 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 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
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 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 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 ,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 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 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 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 賣毒品罪之成立。依證人A01前揭於偵訊具結所證,可知證 人A01係因知道被告有取得彩虹菸之管道,故詢問被告且直 接向被告詢價、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 並非透過被告向毒品來源者詢價,且其亦不知被告之毒品來 源者為何人,已與合資購毒情節不同。且關於附表所示各次 毒品交易時間或毒品數量之需求,被告於雙方約定毒品交易 數量、金額及時地後,亦均由被告本人與證人A01完成各次 毒品交易,顯見被告自己即為證人A01之毒品來源,並以一 己之力完遂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與一般買賣毒品情 形相符,反與一般合資或幫忙購買毒品,理應論及出資比例 、如何分配、確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或須向上游確認 毒品供應無虞,始約定後續交付細節等情有所不同。故被告 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㈣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交易對象A01並非至親,倘 未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 刑之重典而為交易毒品事宜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每次交付彩虹菸給A01後,A01都會請我吸食彩虹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分別因販賣而持有上開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一 己私人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 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再斟酌被告販售 之對象僅證人A01、販售次數為4次、販賣彩虹菸之數量;兼
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 27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 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扣案的手機就是我用以聯繫A01的手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詳如附表「交易 金額」欄所示,均由被告收受,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A01 A01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並談妥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之毒品交易事宜後,先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52分許匯款6000元(含A02向A01借貸之2000元)至A02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內,再於右列「交易時間、地點」與A02見面,A02當場交付彩虹菸18根(重量不詳)給A01。 ①112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 ②苗栗縣○○鎮○○街○段00號附近 4000元 ⒈A0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282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3頁、偵2380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89頁至第297頁、第301頁至第304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282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299頁、偵2380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 ⒊監視器影像及車牌辨識系統擷圖(見偵2282卷第121頁至第137頁、偵2380卷第159頁至第173頁、第257頁至第27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82卷第145頁至第153頁、偵2380卷第181頁至第189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640號(編號112B176)、第00000000000號(編號112B183)鑑定書(見偵2282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偵2380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12B176、112B18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編號112B176、112B183)(見偵2282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291頁、偵2380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⒎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A02持有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之對話紀錄、備忘錄頁面、通訊軟體LINE與「A01」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82卷第171頁至第277頁、偵2380卷第87頁、第101頁至第143頁、第307頁至第359頁)。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A01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並談妥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之毒品交易事宜後,先以其申辦之中信帳戶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3000元(扣除A02償還之借款1000元)至A02申辦之臺企帳戶內,再於右列「交易時間、地點」與A02見面,A02當場交付彩虹菸18根(重量不詳)給A01。 ①112年11月5日上午8時54分許 ②苗栗縣○○鎮○○街○段00號附近天橋下 4000元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A01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並談妥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之毒品交易事宜後,先以其申辦之中信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6時45分許匯款4000元至A02申辦之臺企帳戶內,再於右列「交易時間、地點」與A02見面,A02當場交付彩虹菸18根(重量不詳)給A01。 ①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 ②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竹南和興門市 4000元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A01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並談妥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之毒品交易事宜後,先以其申辦之中信帳戶於112年11月19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4000元至A02申辦之臺企帳戶內,再於右列「交易時間、地點」與A02見面,A02當場交付彩虹菸18根(重量不詳)給A01。 ①112年11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 ②苗栗縣○○鎮○○街○段00號附近 4000元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