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54號
MLDM,113,訴,454,2025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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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5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少康告訴被告曾弘榮傷害、毀損,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傷
害、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8號
  被   告 曾弘榮


        周少康



        涂源鋐


        彭元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弘榮周少康前有嫌隙,周少康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凌晨
0時23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之地點,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送「你人找一找」、「出來輸贏不然你不要在苗
栗」、「給我看到一次我打一次」等語恫嚇曾弘榮,使曾弘
榮心生畏懼;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周少康外出途中見曾弘
榮與羅伯彥(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品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肉肉」之女子,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苗中門市聊天,遂與聯繫涂源鋐彭元亭,渠等共同基於
傷害、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由周少康召集涂源鋐彭元亭
前往該處會合教訓曾弘榮,謀議既定,周少康隨即上前與曾
弘榮理論,並徒手毆打曾弘榮,過程中曾弘榮亦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與周少康互毆,隨後涂源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元亭到場後,旋即加入周少康,共
同徒手毆打曾弘榮曾弘榮因此受有左側頭皮鈍傷及瘀傷、
前額鈍傷及瘀傷、右後背挫傷等傷害;周少康則受有右頸部
、右前胸抓痕、左膝擦傷等傷害,上衣及側背包遭毀損致令
不堪使用。而後曾弘榮請超商店員代為報警,並親自前去拍
周少康涂源鋐彭元亭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時(所涉
妨害秘密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周少康遂承前恐嚇之犯意,
再次對曾弘榮恫稱略以:你不要再待在苗栗,不然我見一次
打一次,我若進去關我就要再打你一次等語,使曾弘榮心生
畏懼。
二、案經曾弘榮周少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曾弘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曾弘榮坦承傷害、毀損等犯行。 ⑵證明被告周少康涂源鋐彭元亭聚眾鬥毆、傷害等犯行。 ⑶證明被告周少康有恐嚇之犯行。 2 被告即告訴人周少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周少康坦承傷害之犯行;否認聚眾鬥毆之犯行。 ⑵證明被告曾弘榮有傷害、毀損之犯行。 ⑶證明被告涂源鋐彭元亭有至現場。 3 被告彭元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彭元亭否認傷害、聚眾鬥毆等犯行。 ⑵證明係被告周少康召集,由被告涂源鋐駕車搭載其前往現場。 4 被告涂源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涂源鋐否認傷害、聚眾鬥毆等犯行。 ⑵證明係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彭元亭前往現場。 5 證人陳品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曾弘榮有傷害、毀損等犯行。 ⑵被告周少康涂源鋐彭元亭聚眾鬥毆、傷害等犯行。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伯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弘榮周少康互毆。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8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即被告周少康曾弘榮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9 被告曾弘榮所提供與盧冠宇(即被告周少康)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周少康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23分許有恐嚇之犯行。
二、核被告曾弘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周少康涂源鋐彭元亭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鬥毆罪嫌、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周少康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周少康涂源鋐彭元亭聚眾鬥毆、傷
害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
少康於本件肢體衝突前、後所為之恐嚇犯行,乃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即被告曾弘榮之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曾弘榮乃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
周少康涂源鋐彭元亭乃以一行為觸犯聚眾鬥毆、傷害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聚眾鬥毆罪。被告周少康所為聚眾鬥毆罪、恐嚇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弘榮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查: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
屬「聚合犯」,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始
能該當「聚集」要件。查發生本件衝突時,被告曾弘榮與被
周少康涂源鋐彭元亭等人之立場相反,自無聚集三人
之情形,當無從構成本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
成立聚眾鬥毆罪,則與前揭認定之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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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