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承洋(原名林承洋)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於民
國114年5月20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里0鄰○○
路000巷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新莊丹鳳
派出所(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
114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書狀內並未敘述上
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裁定
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4年10月9日送達被告
之上揭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新莊丹鳳派出所
(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而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