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5號
MLDM,113,原訴,15,2025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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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承洋(原名林承洋)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承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經上訴人於上訴期間
內之1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對上
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
由,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憑,且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定期命補正上訴
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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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