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皙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皙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晳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
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先於國道1號南向150公里處,駕駛A車
在三義交流道南下入口單車道匝道超越劉麗蓁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際,碰撞B車(無人受傷),
然未停留現場,繼續駕駛A車往前,次於國道1號南向151.3公里
處追撞曹俊誠所駕駛牌號碼BNF-32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之右後車尾(無人受傷),且未停留現場,繼續駕駛A車往前,
再於國道1號南向151.6公里處,由內側車道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而
與張家維駕駛、搭載周利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D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A車、D車碰撞
後,吳晳平、張家維分別將A車、D車停至路肩,詎吳晳平另基於
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直接故意及傷害之間接故意,自車內取出
球棒1支,走到D車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喝令周利威下車,周利
威見狀旋將車門關閉,並由張家維將D車上鎖,吳晳平見車門無
法開啟,遂持手中球棒揮擊D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以此強
暴、脅迫方式妨害張家維、周利威行使自由駕、乘車離去之權利
,並導致D車車窗及車門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張家維,另破碎玻
璃亦割傷周利威,致其受有右臂、右大腿、臉部及眼睛等處之傷
害。吳晳平續駕駛A車往前,又於國道1號南向164.3公里處,未
打方向燈即由路肩驟然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劉誠洲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發生碰撞,以此方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晳平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至167
、170頁),核與證人劉麗蓁、曹俊誠、劉誠洲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利威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39至42、43至46、47至
49、245至24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行車影像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車損照片、E車、B車、C車
、D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81、83、97、99
、107、109、117、119、129至137、163至167、175、179至
183、191、195至199、207、211至215、223、225至229、23
1至23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1
至144頁),復有球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涉強制、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A車、D車碰撞後,將A車停至路肩,並
自A車內取出球棒1支,走到D車旁,嗣並有持手中球棒揮擊D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及車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打開D車副駕駛座車門威脅周利威下車,我
拿球棒下車是因為我開內側車道時,張家維開中線車道有往
內側靠近,讓我感覺到危險,我當時沒有希望張家維、周利
威下車,我只是要問張家維為什麼這樣開車;我敲完車窗當
下,我有看張家維、周利威2人根本沒有事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利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坐在D
車的副駕駛座,A車、D車碰撞後,2臺車都停在路肩,之後
被告拿著球棒從A車下車,因為駕駛座那邊是車道,被告就
直接走向副駕駛座,拉副駕駛座車門,被告打開後我把車門
拉回來關上,張家維就將D車上鎖,被告在外面叫囂,叫我
跟張家維下車,我們沒理會被告,正準備要報警時,被告就
拿球棒敲副駕駛座側的車窗,玻璃碎片有噴到我眼睛,另外
我身上有一些被玻璃碎片劃傷的傷口,後來張家維打電話報
警,被告就返回A車並駛離現場;卷附診斷證明書中沒記載
眼睛的傷勢是因為當時急診沒有眼科,我是等到中午掛眼科
才將眼睛的玻璃碎片清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46頁)大
致相符,亦核與證人即D車駕駛張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內容(見偵卷第33至37、246頁)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
周利威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更無怨隙,業據被告、告訴人周
利威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150、172至173頁),衡情告
訴人周利威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告訴人周
利威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⒉告訴人周利威於113年7月29日5時39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臂、右大腿及臉部擦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告訴人周利威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證述被告傷害其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此外,亦有告訴人周利威於案發後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拍攝之受傷情形照片5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7至239頁)。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周利威於113年7月2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之病歷資料,該急診病歷上「護理記錄」確記載「病人來診為四肢及雙眼被玻璃噴濺」,且醫師之「評估」欄位亦載有「告知要等白天才能評估眼睛問題」(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利威前揭證述若合符節,足徵告訴人周利威上開證述內容,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⒊被告知悉告訴人周利威乘坐在D車之副駕駛座上,距離D車副
駕駛座之車窗甚近,如其持球棒敲破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
告訴人周利威有因玻璃噴濺而受傷之高度可能,被告預見及
此,仍不顧告訴人周利威之安危,持球棒敲破D車副駕駛座
之車窗,其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即不違反本意,而有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拉D車車門、告訴人
周利威未因車窗玻璃破碎而受傷等語,核與卷附事證不符,
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
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
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案被告以單車道匝道超車、
驟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方式在道路上行車,不僅已使
其他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該當該條第一項之「他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同此意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持球棒脅迫告訴
人張家維、周利威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先後以單車道匝道超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
燈等方式駕車,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行強制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時間、地點雖甚為
接近,然客觀上其實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傷害罪之行為
並無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自始均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依社會通念,當以評
價為數罪始較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駕駛A車於國道1號南向164.3公里處,未打
方向燈即由路肩驟然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證人劉誠洲所
駕駛E車發生碰撞部分於起訴書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
9頁),使被告知悉及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鷹
架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中有母親及祖母需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第174頁);被
告與告訴人張家維、周利威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造
成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被告自國道1號南向150公里三
義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駛入國道1號後,持續以極為魯莽之
方式駕車,致先後與4臺車發生碰撞,所為對於國道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告訴人張家維、周利威之自
由法益、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其中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於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
坦承),強制及傷害部分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
2人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末參以告訴人周利威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審酌被告所犯2罪分別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侵害 之法益類型迥異,行為態樣有別,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確有不同,及其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13年7月28日20時許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 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